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的十个重点
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出台《新司法解释》,非常及时,非常必要,对于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加快美丽中国建设将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新司法解释》的重点要求有以下十个重点:
第一,新增对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适用情形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来两档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档法定刑,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应的,《新司法解释》也增加了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由过去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两档,增加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刑七年以上)三档。
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的”,与原来一样。第二档“情节严重的”,等同于原第二档“后果特别严重的”。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新增加的一档。
因此,《新司法解释》与新刑法衔接,在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应“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档,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两个条款之一,对新刑法增加的七年以上的法定刑,做出了详细的适用情形的规定。
第二,环评、监测两年造假三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释》与新刑法衔接,细化了对于环评、环境监测造假入刑的情形,其中对于环评、环境监测两年造假三次即入刑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新增对环评、环境监测机构人员故意造假,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新司法解释》在第十条明确了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要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环评、环境监测造假的三种情形:一是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二是两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三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开始施行。
其中明确规定,环评、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新司法解释》借鉴了这个规定。
第三,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造假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第十条中明确了承担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也纳入《刑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
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是环境监测的新领域,对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开展检验检测,和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情况开展监测一样,都是通过对反映环境质量的指标进行检验和检测,以确定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的情况。明确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造假入刑,满足了环境监测新领域的实践要求。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行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开展核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核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测检验过程中,通过篡改伪造数据等造假行为,骗取碳排放权配额盈余牟利,严重破坏了碳交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成为监管实践的迫切需要。
第四,监测数据或系统参数造假即入刑
在执法实践中,在线监测造假的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且有的专业化程度极高,查处难度极大,例如在修改系统参数方面,有的是修改系统内置的计算公式,有的甚至是在系统中植入黑客程序远程遥控篡改监测数据。这些修改系统参数的造假行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释中还难以找到对应的情形。
因此,《新司法解释》在第十一条中细化了监测数据或系统参数造假入刑的情形。例如,将2016年版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细化为“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细化为“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这些细化的规定,对于打击实践中遇到的监测数据造假问题,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三次超标排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新增第(六)项,规定“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意味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如果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被处罚过两次,只要第三次再被发现,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第(五)项中,新增将“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
这意味着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入刑。这是根据生态环境监管实践的需要而新增的。
相对于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大气污染的排放随风而逝,所以取证更难。有时执法人员即使看到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马上用监测仪器去测排污口也难以抓到企业超标排放的证据,因为企业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让污染物马上就排放得烟消云散了。
这也是衔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需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七,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入刑
2016年版的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第(七)项中,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一样,如果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将被处以刑罚。
这既是打击监测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监管实践的需要,也是衔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需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八,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作为认定危废的证据
实际执法中,被判刑最多的一种情形,是“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这也是2016年版的司法解释被适用最多的一个条款。
在《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仍旧被认定为入刑的情形。
为更加便于认定是否为危险废物,《新司法解释》在第十五条中,新增了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危废的证据。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第九,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
《新司法解释》在第五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中,新增了第(五)项,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中还规定了其他四项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
一是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二是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三是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四是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十,新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罚
《新司法解释》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第六条中明确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明确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的应用,是着重于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坚持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以司法手段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保护和恢复。刑罚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都是推进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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